
序號 | 主項 | 子項 | 事項類型 | 法律依據 | 法定時限 (工作日) |
承諾時限 (工作日) |
辦件類型 | 備注 |
1 | 民辦高中學校的設立、變更、終止審批(含4個子項) | 1.民辦高中學校籌設 | 行政許可 | 1.《教育法》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2.《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 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
三十日 | 19 | 承諾件 | |
2 | 2.民辦高中學校設立 | 三個月 | 27 | 承諾件 | ||||
3 | 3.民辦高中學校變更 | 三個月 | 27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4 | 4.民辦高中學校終止 | 無 | 6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5 |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含4個子項) | 1.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籌設 | 行政許可 | 1.《教育法》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2.《職業教育法》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有組織機構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師、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職業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中等職業學校管理規程》(教職成〔2010〕6號) 第二條 中等職業學校的設立依據國家和省級教育部門發布的中等職業學校設置標準,其設立、變更終止應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審批或備案。 4.《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二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 .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 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
三十日 | 19 | 承諾件 | |
6 | 2.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設立 | 三個月 | 27 | 承諾件 | ||||
7 | 3.民辦中等職業學校變更 | 三個月 | 27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8 | 4.民辦中等職業學校終止 | 無 | 6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9 | 市屬中小學學生轉學確認 | 行政確認 | 1.《小學管理規程》(1996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26號) 第十二條 小學對因戶籍變更申請轉學,并經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核準符合條件者,應予及時妥善安置,不得無故拒收。 2.《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教基一〔2013〕7號) 第三條 學生學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實行分級負責、省級統籌、屬地管理、學校實施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宏觀指導各地學生學籍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建設全國聯網的學生電子學籍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電子學籍系統),制訂相關技術標準和實施辦法。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學生學籍管理工作,制訂本省(區、市)學籍管理實施細則,指導、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地和學校學生學籍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要求建設電子學籍系統運行環境和學生數據庫,確保正常運行和數據交換;作為學籍主管部門指導其直管學校的學籍管理工作并應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相應管理。 地(市)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真落實國家和本省(區、市)關于學生學籍管理的各項規定和要求;作為學籍主管部門指導其直管學校的學籍管理工作并應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相應管理。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學生學籍管理工作;應用電子學籍系統進行相應管理;督促學校做好學生學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
10 | 即辦件 | |||
10 | 高級中學教師、中等職業學校教師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認定 | 行政確認 | 1.《教師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 2.《教師資格條例》(國務院令第188號) 第十三條 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申請人任教學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高等學校,負責認定在本校任職的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在未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高等學校任職的人員和擬聘人員的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按照學校行政隸屬關系,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由學校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
30 | 即辦件 | |||
11 | 校車使用許可證的審核轉報 | 其他行政權力 | 《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第十七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校車使用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
11 | 8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12 | 行駛路線跨越兩個以上設區市的校車使用許可證的審核轉報 | 其他行政權力 | 《福建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201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第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需要跨越二個以上設區市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校車行駛路線需要跨越設區市范圍內二個以上縣(市、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校車使用許可申請,參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
16 | 11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13 |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核準 | 其他行政權力 | 《義務教育法》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
即辦件 | 新增入駐 延緩入學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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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辦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 其他行政權力 |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 第二十條第三款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第二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
20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15 | 畢業生調整就業改派手續辦理 | 公共服務 | 《福建省教育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師范類高校畢業生就業手續辦理工作的通知》(閩教學〔2014〕1號) (1)“待就業”的畢業生,落實了就業單位的,畢業生應持《報到證》、身份證、畢業證書和《教育部學歷證書電子注冊備案表》,到接收單位所在的設區市教育局辦理就業改簽手續。如接收單位為省屬單位的,畢業生持以上材料到我廳行政服務中心辦理就業改簽手續。 (2)已經就業的畢業生,在工作試用期一年內因特殊原因與原接收單位解除協議,擬調整到其他教育系統單位就業的,畢業生應持與原簽約單位解除就業協議的證明材料、原《報到證》、畢業證書和新接收單位《協議書》,到就業地設區市教育局辦理有關改簽手續。 (3)已經就業的畢業生,在工作試用期一年內因特殊原因與原接收單位解除協議擬待就業,需將《報到證》改簽為“待就業”的,畢業生應持與原簽約單位解除就業協議的證明材料、原《報到證》、和畢業證書,到我廳行政服務中心辦理就業改簽手續。 |
即辦件 | 新增入駐 | |||
16 |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高中教育機構辦學許可證的換發 | 公共服務 | 《教育部辦公廳關于修訂和換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通知》(教發廳〔2008〕2號) 二、修訂后的辦學許可證分正本、副本。辦學許可證內容變更,經審批機關核準或備案后,換發辦學許可證正本、副本。 |
辦學許可證照面信息未改變僅延長有效期的承諾時限為3個工作日。辦學許可證中的名稱、舉辦者、層次類別改變的,按變更程序辦理。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17 |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專業、課程、教材備案 | 公共服務 |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99號) . 第二十二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置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但是,民辦學校應當將其所設置的專業、開設的課程、選用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 即辦件 | 福州市屬現僅剩4所民辦中職學校,2017年起均因不符合新的省級中職達標校設立標準暫停招生 | |||
18 | 外籍人員子女學校法定代表人、校長等信息變更審核 | 公共服務 | 1.原國家教委《關于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 第十六條 學校校長、董事會成員如有變更,應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2.《福建省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設立與管理工作實施辦法》(閩教合作〔2014〕7號) 第十一條 學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校長或由董事會指定的人員擔任。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學校章程、法定代表人、校長等信息如有變更須經所在地設區市教育局審核同意后報福建省教育廳備案。 |
7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19 | 中等職業學校補辦畢業證明書 | 公共服務 | 1.《中等職業學校學籍管理辦法》(教職成〔2010〕7號) 第三十八條 畢業證書遺失可以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委托的機構出具學歷證明書,補辦學歷證明書所需材料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規定。學歷證明書與畢業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2.《福建省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和成績考核辦法(修訂)》(閩教職成〔2008〕36號) 第三十七條 畢業證書由省教育廳統一印制。畢業證書遺失不予補發,允許補辦畢業證明書一次。畢業證明書與畢業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
10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20 | 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教師及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證書補發、換發 | 公共服務 | 1.《<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號) 第二十四條 教師資格證書遺失或者損毀影響使用的,由本人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補發的同時收回損毀的教師資格證書。 2.《教師資格證書管理規定》(教人〔2001〕6號) 第七條 持證人的教師資格證書如果遺失,由持證人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發教師資格證書的書面申請。原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檔案中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等材料進行核實后予以補發,并在《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教師資格證書的備注頁注明補發時間及原因。補發的教師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第九條 持證人的教師資格證書因損毀影響使用的,由持證人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發新證書的書面申請。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收回損壞證書,補發新的教師資格證書,補發的教師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
即辦件 | 新增入駐 | |||
21 | 中小學社會實踐基地資質認定 | 公共服務 |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教育廳、省關工委關于切實加強中小學生社會實踐活動基地建設和管理意見的通知》(閩政辦〔2011〕67號) . 四、嚴格實踐基地的管理 中小學生社會實踐活動基地是青少年學生校外教育機構。設立實踐基地須經設區市以上的青少年校外教育聯席會議審核批準。 | 20 | 承諾件 | 新增入駐 | ||
22 | 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審批 | 行政許可 | 1.原國家教委《關于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第六條; 2.《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該審批權下放省級教育行政部門; 3.《福建省教育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設立與管理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教合作〔2014〕7號); 4.《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取消、下放和調整一批省級行政許可事項的通知》(閩政文〔2017〕103號):該審批權下放至福州、廈門市教育局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事業局。 |
10 | 承諾件 | 閩政文2017【103】號下放 | ||
注:1.主項填寫行政審批事項一級目錄名稱,子項填寫事項的二級目錄名稱,但不超過兩級。 2.事項類型中屬于行政權力事項的,按照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征收、其他行政權力進行分類;屬于公共服務事項的,按照基本公共教育、勞動就業服務、社會保險、基本社會服務、基本醫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體育、殘疾人基本基本公共教育、其他基本公共教育事項進行分類。 |